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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470章 大明律之银业法(1 / 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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过过整整半个月的商议,由三法司会同商业司,共同制定的《大明银业法》。

呈递到了崇祯御案上,崇祯通篇读下来,感觉概括的还是很全面的。

大致可分为几条,第一:仅大明商业司,享有铸币权,其它任何人严禁涉足。

私自熔铸、掺假,如铅芯包银者,以谋逆论处;

但民间将碎银熔铸,做成银锭(无印文)自用者,初犯没收、罚款,再犯施以重刑。

第二:大明商业司下辖,惠民钱庄存取款利率,为大明全境之基准利率。

任何从事钱庄者,需在该套体系下运行,存借之息皆不得高于,基准利率半分银。

这里的一分银,已经压缩到极限了,太祖规定凡民间借贷,息三分者为其上限。

也就是借一两银子,一个月的利息是三分,相当于年化利率36%

假设有百姓借一两银子,一年后要还一两三钱六分,在勘定基准利率后。

借一两银子的利息,不得高于一钱八分银子,因为惠民钱庄的利息,仅一钱二分银。

第三:借贷人的抵押物中,若为田契则需上缴商业司,惠民钱庄给付本息之银。

若不按时上缴,或故意隐瞒不报,皆杖责六十徒三年,罚银为本息三倍。

此条与新农税合并执行,采取暴力手段抵抗者,按谋逆罪论处,夷三族!

第四:任何个人或地方官府,不得擅收火耗银,火耗银仅商业司有权收取。

官府收税时,开具税务清单,百姓自行前往惠民钱庄,缴纳农税与商税。

第五:任何人不得集资办理存单,若经查证属实,发起集资者判绞刑,夷族!

崇祯看后点点头,五大条并无问题,执行起来并不复杂,只是总感觉有些许漏洞。

仔细思索了片刻,方才明白这正是,古人的思维狭隘,有些许地方想不到。

崇祯拿起圭笔,点上朱砂墨,在这几条后又加上了几条。

第六:大明商业司,下辖之惠民钱庄,及所有特许经营之私营钱庄。

必须将所收存款的三成,作为“定库银”存入,商业司指定之皇家银库。

非经皇帝与商业司,及户部批准不得动用。所有特许钱庄需联合成立‘同业互保金’。

按规模缴纳,若其中一家因经营不善而兑付困难,可用此金先行垫付,以防民变。

第七:凡惠民钱庄及特许钱庄,其每年贷出之银两,必须有七成以上。

用于农、工、漕运、织造等实业,对囤积居奇之贷款。

商业司有权,课以重罚或禁止,对于垦荒、新式工坊等,可给予利率优惠。

第八:凡在钱庄单次存、取白银,五百两及以上交易者。

钱庄必须记录交易人户籍、身份牙牌等信息,并按月造册,密报商业司与锦衣卫备案。

若无合理解释的,巨额银钱往来,商业司有权冻结,并移交三法司审查。

第九:于商业司下,设立金融稽查所,与独立之军职体系。

稽查所有权,巡查各府县钱庄账目,军职体系负责,大额各州县现银押运。

鼓励钱庄伙计、百姓检举违法之事,凡查证属实,检举人可获得罚没银两。

其中的一成,作为举报者的奖赏,朝廷提供保护,并严禁泄露举报人信息。

第十:惠民钱庄更名为‘大明商业银行’,《新银业法》自崇祯十六起,颁行大明全境。

崇祯将圭笔置于笔架,转头道:“王伴伴,将所写之法条,交由三法司共议。”

“限期月余内,将细则等全部调整好,于崇祯十六年正旦,颁行大明两京十三省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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